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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目青山夕照明――高铭暄教授刑法思想述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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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王秀梅杜澎高铭暄教授刑法思想述略满目青山夕照明高铭暄教授在我国法学界乃至国际法律学界享有崇高的声誉,是我国当代著名法学家和法学教育家,我国刑法学的主要奠基者和开拓者。半个世纪以来,伴着新中国刑法的孕育和发展历程,高先生始终追求法治的梦想,他的治学之路坎坷、坚禚、平凡而又辉煌,中国刑法学的创建、进步、发展与繁荣倾注着他的心血,凝结着他的睿智。高先生黾勉治学,素以严谨著称,笾笾数十年笔耕不辍,著述等身,先后发表专业著述(包括独著、合著、主编)70余部,论文200余篇。 其刑法思想为中国刑法学科的建构与拓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闪耀着智慧的光芒,堪称刑法学界泰斗。作为我国刑法学专业**位博士研究生导师,在学术研究的同时,高先生本着“科学乃我之生命,教育乃我之事业”的人生要旨,传道授业,奖掖后学,为我国培育了大批优秀法律人才。此外,高先生还先后担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主任、法学院院务委员会主任,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学科评议组成员、法学组召集人,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名誉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等职务。 一、进德修业行立文传1928年,高先生生于东海之滨的浙江玉环。少年时代受做推事的父亲影响,高先生读了许多与法律有关的书籍。中学毕业后,考入浙江大学法学院。大学期间的博览群书、刻苦钻研使高先生成为同辈中的佼佼者,并深得法学院院长李浩培先生的赏识。1949年杭"2003.2高校理论战线州解放,浙江大学法学院停办,高先生转入北京大学法律系继续学习。大学本科毕业后,他被保送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读研究生。1953年8月,经过近二十年的寒窗苦读后,高先生毅然选择了法学教师这一职业作为他人生的新起点。 学术道路的选择也就意味着选择了一条寂寞与清贫的求索之路。从此,高先生与中国刑法学事业结下了不解之缘,他治学的每一步足迹都印证着中国刑法学的发展轨迹。早在1964年高先生就曾结合自己学习刑法草案第33稿的体会,撰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学习纪要》。1979年刑法颁布施行后,他揆度原稿并及时进行修改补充,1981年高先生的首部专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该书精确地阐释了1979年刑法条文的立法宗旨,翔实记述了立法过程中的各种不同意见,展示了新中国**部刑法典从草创到颁行的数十年艰难历程。这是十年动乱后我国出版的**部刑法专著,为刑法学教学、研究和刑事司法实务工作提供了重要的资料,其影响延绵至今,已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要。1986年10月,高先生的第二部专著《刑法总则要义》付诸铅椠。1986年11月,由高先生主编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出版,这是我国法学领域**部全面系统的学科综要性著作,并为其他法律学科研究综述的归纳和总结树立了典范。1988年由高先生与王作富教授联袂主编的《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与读者见面,这部专著对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中的诸多重要课题进行了较为系统、深入的探究,开创了刑法专题研究论证之先河。1989年高先生与马克昌教授共同主编的高等学校文科教材《中国刑法学》面世,这部教材极富开拓精神且影响深远,1992年获第二届中国普通高等学校优秀教材特等奖。1993年高先生主编的《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出版,该书填补了新中国刑法学发展史研究的空白。1994年6月,高先生第三部专著《刑法问题研究》问世,这部著作汇聚了他长期从事刑法学研究的心得与灼见,对我国刑法学建设、刑事立法完善和刑事司法实务具有重大的导引和推动作用。1994年10月,高先生主编的法学巨著《刑法学原理》三卷本全部出版,这部鸿篇巨帙是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重点项目成果,历经十余载潜心调研,集新中国成立以来刑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精华之大成,特别是对改革开放以来的刑事立法、司法和理论进行了全面、系统、深入和富有创见的研究总结,深刻探讨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原理及其发展的规律和新经验。1995年该书以其高品位的学术水平和突出的实用价值荣获“全国高等学校首届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一等奖;1996年再度荣膺国家图书*高奖项一第二届国家图书奖。1998年由高先生和赵秉志教授合编的《新中国刑法立法资料总览》(上、中、下册-出版,这是一部迄今*为系统、详实、完整的有关我国刑事立法资料著作,囊括了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各种刑事立法文件、历次刑法草案、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展现了新中国刑事立法的历史发展轨迹,是研究我国刑法立法的必备工具书。2000年由高先生主编的国家社科“九五”规划重点项目成果《新型经济犯罪研究》出版,这部专著全面、系统、深入、细致地对某些特定经济犯罪的司法适用和立法完善问题进行了研究,成为有关经济犯罪研究方面的精品力作。 二、心系立法建言献策刑事立法是法制建设的基础工程之一,刑法典的制定与完善更是一国刑事法制建设基础中之基础。每一位法学研究者都有责任为国家的法治事业献计献策。从风华正茂的青年时代开始,高先生参与国家刑事立法创制活动已近半个世纪,为我国刑事立法工作贡献良多,逐渐形成一套完整的有关刑法典的制定与修改的构建理论。 (一)关于刑事立法的根据在刑法典修订通过之前,虽然广大刑法实际工作者和理论工作者要求全面修改刑法、制定一部新刑法典的呼声很高,但也有些学者主张,继续采用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方式对刑法典进行补充修改,不宜“大改”。对此,高先生高瞻远瞩地认为,全面修改刑法的时机已经成熟,全面修改刑法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更存在许多有利条件:(1-全国人大常委会把刑法的修改列入了工作计划,准备工作已为全面修改刑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2-刑法及其修改补充的单行刑事法律、附属刑法规范已经过不同时期、不同程度的司法实践的反复检验,属于立法缺陷与不足及症结问题,已有较为充分的表露,加之‘’两高“为全面修改刑法作了大量的调查研究,还针对实践中的问题,作了许多司法解释,这些都为刑法的修改提供了丰富的经验。⑶政法院系、法学研究单位的刑法专家、学者,对刑法的修改进行了多年认真的研究,发表203.2高校理论战线! 和出版了不少研究成果。(《我国十五年来刑事立法的制定和修改刑事法律的规定不能与宪法相抵触,而必须贯彻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必须从实际出发,立足于本国的国情、民情和罪情,注意总结和反映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成功经验,防止可能出现的漏洞和失误;刑事立法要体现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并用这一政策去指导和协调立法内容;刑事立法要讲究科学,以政治理论、经济理论、法学理的。(《刑事立法工作的宝贵经验一学习〈彭真文选〉高先生认为,在刑事立法工作中,必须坚持四项原则:一是立法权限的集中性原则。即刑事法律的立法权,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各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各级行政机关及司法机关,均无权制定和颁布刑事法律。当然,对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宪法及刑法的规定,根据当地民族的实际情况,对犯罪和刑罚问题所作的变通或补充规定,应当允许,但必须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能生效施行。二是立法思想的一致性原则。即无论是制定刑法典,还是颁行单行刑法,都必须使立法思想保持内在的统一性,既要注意立法宗旨的一致,又要注意基本原理的一致,还要注意不同法规之间的一致。强调立法思想的一致性,是为了减少立法矛盾,保证刑事立法的整体效能。三是立法内容的必要性原则。即刑事立法的内容必须是成熟的、必不可少的,对不该规定的,要坚决舍弃;对应该规定的,即使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也不能遗漏。四是立法方式的多样性原则。即刑事立法在形式上可以多种多样,既包括刑法典,也包括单行刑事法律,还包括非刑事法律中的附属刑法规范。(高铭喧、姜伟*《刑法特别法规的立法原则初探》,载《法学关于刑事立法的技术刑事立法是一门高深的学问,光有政策的指导和理论的贯通是不够的。在制定和修改刑事法律中,立法技术相当重要。根据多年的立法经验,高先生认为,在立法技术方面,要注意下列四个问题:一是表述要明确。即立法内容的文字表述,必须明白无误,不能含糊其词,模棱两可,使人捉摸不定,产生歧义。二是术语要统一。即刑事立法的用语要具有法律性和刑法性,做到概念清晰,含义确切,统一规范,简明易懂。要避免在刑事立法条文中出现政治口号、俗语等非法律语言。三是界限要分清。即要划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协调好刑法内部条文之间的关系,注意刑事法律与行政、经济、民事法律的配套与衔接。四是内容要可行。即立法规定要便于公民学法和司法机关执法,不能使人对法律规定无所适从。如果有法而不便于运用,也就丧失了立法的意义。(同上)在全面修改刑法典的研究过程中,他还进一步指出,1979年刑法典由于受当时历史条件和立法经验的限制,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宜粗不宜细”、“宁疏勿密”的做法。在全面修改刑法典时,应当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在立法技术上要有一个较大的改进。具体而言,刑法典无论在条文结构还是条文用语表述上都应讲究科学性,繁简适宜,尽可能做到明确、具体、严谨,便于实际运用:其一,每条条文前应设立标题,概括地明示该条内容;分则条文标题也就是罪名。其二,分则条文原则上应采取一条一罪的规定方法,便于分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其三,在罪状表述上,应尽量少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多采用叙明罪状的方式,对犯罪特征的描述切忌笼统、含糊,力求明确、具体。其四,要注意各种法定刑之间的协调平衡。 重罪、轻罪在法定刑上各有显著差别;危害性相近的犯罪在法定刑上也应大体接近。对于具有法条竞合关系的犯罪条文,特殊法条的刑罚应重于普通法条,至少也不能轻于普通法条。(《我国十五年来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前瞻》)(四)关于刑事立法修改与完善的方向刑事法律的修订是一项严肃的工作,不能草率从事,必须做大量的调查研究,尤其是在修改刑法的指导思想上,高先生认为,必须强调四个方面:一是要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需要,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的正当发展,惩治破坏各种经济成分的犯罪活动。二是要跟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建设步伐,运用刑法手段铲除我国政治生活中的各种弊端及腐败现象,使我国的政治制度和政治生活更趋民主化和科学化。三是要总结刑法施行以来的丰富经验,将其吸收到刑法典中。四是要注意到世界各国刑法改革的总趋势,借鉴和吸收国外刑事立法的成功范例和刑事司法的有益经验。(《略谈刑法修改的指导思想》,载《法"2003.2高校理论战线关于刑事立法完善的方向,高先生认为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在刑法的打击锋芒上,应着重于惩治严重经济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二是在定罪量刑的基础上,应当由行为社会危害性中心论,转向以行为社会危害性为主、兼顾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三是在刑罚制度上,应由较严厉和较封闭的刑罚,适当地向缓和与开放的刑罚转变。四是在犯罪的适用范围上,应由只注重国内犯罪,向同时也注重国际犯罪和跨国、跨地区犯罪的转变。(高铭暄、赵秉志、王勇!《略关于刑法典体系结构的完善修改刑法典中一个重要问题是要注意体系结构的合理安排。高先生认为,就刑法总则而言,1979年刑法典总则原分五章,可调整为六章:**章“刑法的根据和原则”,主要阐明刑法的制定根据,同时确立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罪刑法定原则。第二章“刑法的适用”,主要规定刑法的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同时指明刑法典与其他刑法规范的关系以及法条之间的关系。 此章应规定普遍管辖权及对港澳台同胞在内地(大陆)犯罪如何适用。第三章“犯罪与刑事责任”,内容包括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的故意与过失;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第四章“正当行为”。第五章“刑罚”。第六章“刑法用语”。 刑法典分则体系结构应如何完善,高先生认为:(1)原刑法分则中“反革命罪”应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2)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一章,可以将同类客体划小些,分成数章,如危害现代企业管理罪,危害公平竞争罪,扰乱金融罪,妨害税收罪,等等。(3)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本来就是两个同类客体,顺理成章地应当分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两章。(4)在完善侵犯财产罪一章的同时,可增设侵犯知识产权罪专章。(5)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也可划分为数章,如妨害司法罪,妨害国(边)境管理罪等等。(()为了加强廉政建设、反对腐败,有必要把贪污贿赂犯罪列为一章。(7)军人违反职责罪应纳入刑法典,以保持刑法典体系的完整性。(《修改刑法势在必行》,载《法报》(深圳)1994年试刊2号;《我国十五年来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前瞻》,载《法关于罚金刑的扩大适用高先生认为,在全面修改的刑法典中,应扩大罚金刑的适用。凡是挂拘役的法定刑中,一般都可以考虑增设单处罚金作为供选择的刑种。关于罚金的数额问题,高先生认为应采取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方式:总则规定下限,分则规定上限;罚金的数额反映在罪种上,对经济犯罪和非经济犯罪应有较大区别;反映在刑事责任主体上,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也应有所不同。(高铭暄、赵秉志、王勇:《略论我国刑事立法的完善》)高先生关于完善刑法的具体设想,除上述几个主要方面的问题外,还涉及其他一些方面,例如:(1)在罪名的存废上,建议将破坏集体生产罪改为破坏生产罪;取消“打砸抢”罪、盗窃珍贵文物出口罪等。(2)在罪名的增设上,建议增加劫持交通工具罪、侵占罪、抢劫枪支弹药罪、破坏矿产资源罪等等。(高铭暄、莫开勤:《论侵犯著作权犯罪》,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复制发行罪、假冒他人作品罪和剽窃作品罪。(4)关于三个“口袋罪”的分解,建议取消投机倒把罪这一不合时宜的罪名,对该罪名所包含的、有必要保留的内容经过梳理,归入业已分化出的罪名或拟增设的非法经营罪、扰乱市场罪等罪名之中;将流氓罪名取消,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罪、聚众淫乱罪等;对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进行调整,增设滥用职权罪、逾越职权罪、故意放弃职责罪等罪名,使玩忽职守罪不致臃肿膨胀。(《试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载关于新刑法典的特色高先生认为,1997年颁布的刑法典,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维护社会稳定,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客观需要。他认为,刑法典自1979年制定后已经过18个年头,这期间,刑事犯罪呈现出了许多新的特点和形式,原来的刑法就显得不够全面和完善。全面修改刑法,对新形式的犯罪作出反应,对一些制度作出修改,已刻不容缓。(王松苗:高先生认为,新刑法典在立法内容和精神上体现了“三严”,即严密法网、严格制度、严惩有方。所谓严密法网,是指新刑法典规定了相当完备的罪种,总数已达400种以上,比较全面地反映了社会政治、经济、军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婚姻家庭各个生活领域内所发生的形形色色犯罪的实际情况。所谓严格制203.2高校理论战线度,是指新刑法典在总结1979年刑法实施17年经验的基础上,对一系列制度特别是属人管辖制度、正当防卫制度、量刑制度(如酌情减轻、累犯、缓刑和行刑制度(如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以及减刑、假释、时效,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所谓严惩有方,是指新刑法典坚决将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列为严惩的对象。(张丹:铭暄:《略论修订后刑法的“三严”》,载《政法论坛》三、辨物正言叙理成论关于刑法学科基础理论的若干宏观问题,高先生曾屡屡发表自己的见解:刑法学的研究对象什么是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在学术界众说纷纭。 高先生认为,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略论刑法学研究的对象和方法》,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2年创刊号)把刑事责任列为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在我国刑法学界是一个创举。高先生认为,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是三个不能互相替代的概念,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应当成为刑法学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刑法学是一门博大精深的部门法学,对刑法学的研究,应当采取各种不同的方法,从各个不同方面进行探讨。只有这样,才能使刑法学研究更加深入、更加丰富。高先生明确提出,刑法学研究应当采用以下四种方法:其一,分析的方法。即对刑法规范进行阐述和解释,特别要注意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方法的综合运用。其二,比较的方法。即从宏观上对不同法系、不同国家的刑法体系、立法特点、刑法原则、刑法制度、刑法思想、刑法学说进行横向比较;或者从微观上就某一具体制度、具体规定、具体问题、具体观点进行横向比较。比较研究的目的是为了拓宽研究视野,增进对各国刑事立法、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的了解,并从中剖析是非,评述利弊,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更好地获得规律性的认识。但是,比较研究必须以获得大量的资料为前提,不能仅凭一鳞半爪、片言只语,就妄下结"2003.2高校理论战线总结前人经验,评判是非得失,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借古鉴今。其四,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即刑法理论应当非常注意反映司法实践的经验,不断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指导司法实践。只有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才能使刑法学研究之树枝繁叶茂、常青不衰。 (同上刑法学研究的指导思想刑法学是一门阶级性很强的科学。因此,刑法学研究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通过对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毛泽东思想的深入研究,高先生认为,他们的思想对刑法学研究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1关于人民民主专政的思想,有助于分清敌友,分清轻重,确定刑法的打击锋芒,更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2关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辩证关系的思想,有助于确定刑法的功能和任务,更好地发挥刑法在保卫和促进四化建设中的作用。(3)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思想,有助于区别对待,分清主从,惩恶扬善。 (4关于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能够使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切合实际,少出错误或不出错误。(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17+3页,法律出版社,1984(四)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学研究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引发了我国包括刑法学在内的所有法学理论的深刻变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学研究应当如何发展,是一个关于刑法学研究的根本性问题。对此高先生认为,应突破过去的理论格局并超越现有的学术水平,探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新课题。 从刑法根基的层面上思考,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随着经济关系的多元化,刑法调整的广度有所扩张-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刑法调整的深度有所提高。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刑法调整仍是必要的,甚至比计划经济体制下,其调整的广度与深度有过之而无不及。 在观念方面,市场经济的刑法观念,作为市场经济的文化价值观念的重要内容之一,必然贯穿着市场经济文化价值观念的基本精神,并以刑法的独特方式予以体现。市场经济的犯罪观的基本内容就是要科学地确立犯罪的认定标准。市场经济的刑罚观的根本内容就是追求刑罚的社会效果,为此要注重刑罚的公正性与功利性。市场经济的刑法观的根本内容就是注重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的统一,为此刑法应严格实行罪刑法定原则。 在刑事控制模式上,应以犯罪的相对性与刑罚的经济性为基本理念,必须破除重刑主义的泛刑罚化观念,建立一个实现刑罚资源的*佳配置并能取得遏制犯罪的*佳效果的刑事控制模式。 在刑事政策上,应当反思从重从快的做法,考虑刑事政策的适当调整。 在刑法机制方面应进行科学改革。首先,可考虑引入判例制度解决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脱节的问题。 其次,在条件成熟时应引入数学量刑法、电脑量刑法,协调定罪与量刑的关系。*后,应当改革行刑机制,协调判刑与行刑的关系。(《刑法问题研究》,页,法律出版社,1994)四、探究学理博观穷源高先生曾经说过刑法学者应当独立思考,坚持学理探讨,具有高度的科学信念。学术上没有‘禁区+,应当勇于探索,敢于创新,坚持真理,修正错误。*(《十年来的刑法学研究》,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9年第3期)作为一名科学工作者,他从未停止过向科学高峰的攀登;作为一名正直的法学家,他从不随波逐流。 几十年来,他追求真理,探索真知,形成了自己独立的学术思想体系,发表了许多真知灼见,这正是他献身科学探索精神的真实写照。 关于刑法的基本原则什么是刑法的基本原则确定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采取什么标准,我国刑法应当采用哪些基本原则这些问题是我国刑法学界在80年代之前未能很好解决的课题。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后,由于刑法典本身没有对基本原则做出明文规定,更引起学术界的争鸣。1982年,高先生在其主编并分工撰写的《刑法学》第三章中,首次明确指出:刑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贯穿全部刑法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罪责自负、反对株连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此后,这些主张为大多数刑法学著作所接受,处于通说地位。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加上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被1997年修订的刑法确立为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是否要在新刑法典中确立这一原则,中国刑法应否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学界存在不同意见。高先生认为,在全面修改刑法时,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废止类推制度很有必要。新刑法典应当规定下面这样的或类似这样的一条:对于行为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重大意义在于:其一,严正地表明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二,更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其三,适应国际上的进步潮流。高教授指出,在刑法上确立罪刑法定原则,除了废除类推制度外,还应讲求立法技术的完善,特别是内容的表述要明确。(《略论我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载《中(二)关于犯罪评价标准和犯罪构成理论模式关于犯罪评价标准什么是犯罪,犯罪有哪些基本特征,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什么,怎样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些问题归根结底在于如何确立犯罪评价标准。而对于这些问题的认识,中外刑法学者观点各异,莫衷一是。 基于对我国刑事立法精神的深刻把握和对犯罪理论的深入研究,高先生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的、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区分合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总标准;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法律依据;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行为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是犯罪的不可缺少的基本特征。同时指出,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考察和判断,必须坚持三条原则:一是要用历史的观点去考察,把某一行为置于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来判断其对社会是否有害。要注意同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无到有、从有到无、从小到大和从大到小的发展变化。二是要用全面的观点去考察,不能忽视影响社会危害性评价的一切主观和客观因素。不仅看到行为有形的、物质性的危害,而且还要看到行为对社会政治、社会心理带来的危害。三是要用本质的观点去考察,不能为事物的表面现象所迷惑,而轻易作出有无社会危害性的判断。(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17.页,法律出版社,1984)关于犯罪构成理论模式在刑法科学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两大犯罪构成模式。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模式,它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可称为“大陆模式”。这种犯罪构成模式,由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部分要素组成,其特点是犯罪构成与刑事责203.2高校理论战线任相分离。另一种是前苏联及东欧各国的犯罪构成模式,它以前苏联为代表,可称为“苏东模式”。这种犯罪构成模式,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大要件组成,其特点是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相联结,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惟一根据。 我国刑法学界在50年代曾深受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影响。高先生明确指出,否定一般犯罪构成的观点是错误的。建立一个科学的犯罪构成体系,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能的。但是,犯罪构成模式的建立,既要学习和借鉴已有的犯罪构成模式,又不能完全照搬,还必须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的实际,便于司法机关处理具体案件,有助于刑法理论体系的完善,而且要有中国特色。 在我国刑法学界高先生较早地提出了犯罪构成的理论模式。高先生认为,犯罪构成就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这些主张在他的刑法著作中都得到了具体体现。(高铭暄主编:《刑法学》,第章第1节,法律出版社,1982;高铭暄:《刑法总则要义》,第7章,天津人民出版社,1988;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第7章第1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谈到犯罪构成模式的改革问题,高先生认为,一种理论体系的形成,是经历了无数人多年探索的结果。犯罪构成理论的研究需要不断深化,某些内容需要创新和完善。但是,全盘否定现行的理论模式,则是不可取的。理由很简单,这一模式已经为刑法学界大多数人所接受,也经历了我国司法实践多年的运用和检验,证明它还是比较科学、比较实用的。当然,某些方面、某些具体问题是需要改进的。 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类型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中非常重要而又十分复杂的问题。因果关系的类型,则是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基本的问题,它直接涉及对行为的定性及其刑事责任。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因果关系问题的研究,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另一种是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高先生认为,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之一的因果关系,大多是必然因果关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行为与结果之间仅有偶然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局限于必然因果关系,是过于绝对化的观点。事实上,既然哲学上有必然性与偶然性之分,那么,为何2003.2高校理论战线在刑法学上否定偶然性呢所谓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无非是指某一危害行为产生某一危害结果,这一危害结果在发展过程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结合,从而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结果,后面这一危害结果尽管不是前一危害行为必然导致的,它对于前一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但是,它终于出现了。如果没有前一危害行为,无论如何这种危害结果也不会出现。 前一危害行为与后一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就是偶然因果关系。(《刑法总则要义》,114*16页)高先生认为,在同时具备犯罪其他要件的前提下,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因果关系,有时会影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时则会影响量刑的轻重。总之,对这一问题的解决,既不能缩小也不能扩大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要有利于准确地同犯罪作斗争。(《中国刑法学》,107页)(四)关于正当防卫的理论问题正当防卫是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然而,对于正当防卫的特点、成立条件以及防卫过当行为的罪过等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不少争论,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少疑难问题需要解决。高先生结合1979年刑法典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正当防卫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关于正当防卫的特点,高先生认为有二:(1)在客观方面,正当防卫是抑制或阻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在主观方面,防卫人的行为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不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关于正当防卫与非正当防卫行为的界限,高先生认为,必须以具备实际起因、合适时间、正当目的、特定对象和必要限度五个条件为标准。这些条件就是正当防卫的规格和标准。对于正当防卫的成立来说,除了上述五个条件,不能再附加其他条件。高先生指出,以上述五个条件作为划分正当防卫与非正当防卫行为界限的标准,就可以认定实践中存在的假想防卫、防卫不适时、防卫挑拨、互相斗殴、抗拒依法逮捕或合法搜查、“黑吃黑”或“劫打劫”、“大义灭亲”、防卫过当行为等均不是正当防卫。(《中国刑法学》,107页)关于正当防卫的限度,是我国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之一。高先生认为,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有些观点并不是互相矛盾,彼此排斥的。客观需要说和必要说解决了何为必要限度的问题,而基本适应说则解决了如何确定必要限度的问题。如果能将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就可以较好地解决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问题。他认为,所谓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指防卫人足以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的限度。在具体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则要考虑不法侵害的强度、不法侵害的缓急和防卫行为所要保护的权益。(1%能用较缓和的手段制止不法侵害时,不允许采取激烈的防卫手段。但是,如果不采用激烈手段,就不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时,则允许采用激烈手段。(2)对于明显不会立即危及人身安全或国家及人民重大利益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采取重伤、杀害的手段进行防卫。(3)为了避免较轻的不法侵害,不允许防卫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刑法总则要义》,154-158页;《论正当防卫的几个问题》,载湘潭大学法学院编:《湘江法律评至于防卫过当构成的犯罪,其罪过形式包括几种情形我国刑法理论界分歧较大。高先生指出,防卫过当中行为人的罪过,只是就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还是过失,关键就看行为人对自己的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因而造成不应有的那部分危害结果是否明知。实践中不能简单地因为防卫人伤了人造成重伤或死亡就定故意伤害罪,杀了人就定故意杀人罪,而要充分考虑到这里还有一个是否明知故犯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多数定为故意犯罪,很少定为过失犯罪,主要原因是只看到防卫人实施行为是有意识的,对造成结果也是有意识的,于是便得出故意犯罪的结论,而缺乏对防卫人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亦即是否会造成危害社会的那部分结果,做深入的心理上的分析。 如果对防卫过当的案件深入地而不是表面地进行心理分析,那就可以得出另外的结论,即多数防卫过当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只有少数防卫过当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论正当防卫的几个问题》)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重要修改。高先生认为,新刑法典第20条第2款将防卫过当成立的条件修改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有利于保护防卫人的正当权益;同条第3款增设的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用特殊防卫权的规定,更是为正当防卫者尤其是见义勇为者撑了腰打了气,有利于动员社会力量加强同违法犯罪作斗争。(高铭暄:《略论修订后刑法的“三严”》,载《政法论(五)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在中外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主要有两种分类方法:一种是按照共同犯罪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分工的特点,把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和帮助犯;另一种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高先生认为,上述两种分类方法,各有所长,也各有其短。前一种分类方法明确地显示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情况,有助于根据各人犯罪的事实,正确地解决定罪问题。其缺点是不能体现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的大小,没有圆满地解决量刑问题。后一种分类方法反映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有助于解决量刑问题。其缺点是未能很好地解决定罪问题。(《刑法问题研究》,195- 204页,法律出版社,1994)鉴于上述两种分类方法自身存在的优点和不足,为了取长补短,切合实际需要,早在上世纪60年代参与刑法的起草工作时,高先生就明确提出,应当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并适当照顾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来建立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体系。 他主张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这种分类方法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便于解决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同时,由于教唆犯的情况比较复杂,不宜简单地一概列入主犯的范围,而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处罚。 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问题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争论,由来已久。 早在19世纪末期,英国法律中就有处罚法人犯罪的原则规定。20世纪初,英、美刑事立法中率先规定了法人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但是,大陆法系的大多数国家,则恪守“社团不能犯罪”的罗马法原则,否认法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自80年代初开始,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的走私、套汇、制假贩假、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对经济秩序和社会安定造成的危害日益严重。但是,其时刑法上却不能找到对法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应条文。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学者呼吁法人应当成为犯罪主体,对犯罪的法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刑罚制裁。于是,在刑法学界引发了一场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论战。在这场学术之争中,高先生从犯罪构成、刑事责任理论2003.2高校理论战线"和刑事立法当时的规定上,论证了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观点。 高先生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思考、论述,使人耳目一新。即便目前1997年刑法典大量增加单位犯罪罪种(约有130余种)的情况下,其观点亦给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工作者以启迪,在实在法的意义上,也必将对法人(单位)犯罪立法(包括实体法与程序法)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鉴于我国立法逐步肯定法人(单位)犯罪的立法现实,高先生在对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问题进行研究思考的同时,也就法人(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作过深入的探讨。 就单位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高先生指出,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单位犯罪的罪种不少,而司法实践中判定单位犯罪的案例却极其鲜见。这至少说明我国立法上对单位犯罪的规定还不够完善。解决这个问题至少应当做到:⑴对单位犯罪加以明确界定。⑵对单位犯罪的罪种范围加以限制。传统上所谓“自然犯”,如杀人、伤害、强奸、抢劫、放火等罪,不可能有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只宜限定为经济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某些犯罪。(3)对单位犯罪一律采取“双罚制”。对单位犯罪的数额起点可高于自然人犯罪的数额起点;但对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标准一般应与自然人犯该种罪的刑事责任持平。(')对单位犯罪应采用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模式。(5)对单位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上作出相应的规定。(《试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自18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首倡废附除死刑以来,死刑存废之争一直持续不断。两百多年来,死刑保留论者和死刑废除论者各执己见,针锋相对,理论上互有消长。 作为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泱泱大国,中国在死刑存废问题上的态度,无疑将对世界废除死刑运动产生深刻的影响。对此,高先生有着清醒的认识。面对各国日益高涨的废除死刑的呼声,高先生认为,我们既不能盲从,也不能漠视,而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并关注世界死刑发展的趋势。他认为,根据中国现实的国情、民情和罪情,决不能立即废除死刑。但是,必须坚决贯彻“坚持少杀,防止错杀,严禁乱杀”的死刑政策,尽可能减少死刑,并慎重地适用死刑。为此,他主张对适用死刑的范围和对象,要严格限制;对适用死!2003.2高校理论战线刑的程序,要严格依法;在死刑的执行上,要重视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的运用。针对国际上以死刑为借口,对中国所作的无端攻击,高先生严正指出,中国致力于保护绝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不受犯罪侵犯,而不急于为废除死刑而奋斗;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不能以是否废除死刑为标志。(《略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死刑》,载国际刑法学协会会刊《国际刑法评论》英文版,我国1979年刑法典在死刑立法上较好地体现了罪种成倍增长。高先生指出,人民民主专政需要有死刑,我国决不废除死刑,但要尽量控制死刑。他主张,刑法典的修改对死刑的设置和限制应有大的动作。一方面重申1979年刑法总则中的有关正确规定:其一,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并对“罪大恶极” 具体表述为是指“犯罪性质和后果特别严重,而且犯罪人主观恶性特别大”的情形。其二,死刑不适用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和追诉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删去关于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可以适用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高人民法院核准。另一方面,在分则条文中要对挂死刑的罪种做出审慎的筛选。死刑应主要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国防、危害公共安全、使用暴力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某些故意犯罪以及重大的毒品犯罪和贪利型渎职犯罪。(《试论我国刑法改革的几个问题》)关于定罪的基本理论什么是定罪,定罪的根据是什么,如何处理定罪与犯罪构成的关系,怎样做到正确地定罪,这是近年来刑法学界研究的课题。高先生对这些问题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和较为系统的论述。 首先,高先生认为,在定罪的内容上至少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确定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3)确定行为中所包含的罪数,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4)确定行为的犯罪层次,区分重罪与轻罪的界限。(5)确定故意犯罪的阶段,进而区分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6)确定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及其表现形式,划清单人犯罪与共同犯罪的界限。(《刑法问题研究》149.62页)其次,高先生认为,关于定罪的基本特征有四:(1)定罪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中,人民法院对公诉和自诉案件,享有*终的定罪决定权。(2)定罪的对象是行为人的行为,而不是人的思想。(3)定罪的根据只能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4)定罪的过程表现为筛选事实、分析构成、确定罪名。(同上书,149162页)再次,高先生认为,犯罪构成是定罪的标准和依据。因此,要正确地定罪,必须坚持“三个有机统一(1)坚持犯罪构成是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反对客观归罪和主观归罪。(2)坚持犯罪构成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机统一,特别要注意人身危险性在定罪中的作用,把握反映人身危险性的罪前表现、罪中表现和罪后表现。(3)坚持犯罪构成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有机统一,要善于运用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去处理具体的刑事案件。(同(九)关于一罪与数罪的区分问题什么是一罪,什么是数罪,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是什么,在刑法理论中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针对上述区分罪数的各种观点,高先生认为,对一罪与数罪的区分,必须采用统一的原则,不能简单地采用客观标准或主观标准,也不能有时采用客观标准,有时采用主观标准。否则,不仅无助于正确地区分一罪与数罪,反而会徒增罪数判断上的混乱。因此,上述三种学说均不足取。基于这种认识他认为,我国刑法学在罪数的区分上,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理论,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来区分一罪与数罪。 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两个以上犯罪构成的为数罪。详言之,基于一个犯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触犯一个罪名的,是一罪;基于两个以上的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的是数罪。(同上书,2524页)为了进一步研究一罪中的复杂形态,高先生把一罪划分为三大类:一是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或者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即通常所说的法定的一罪或裁判的一罪,这种一罪形态包括继续犯、想像竞合犯和加重结果犯。二是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情况,包括惯犯和结合犯。三是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的情况,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 关于牵连犯问题,高先生也给予了较多的关注。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成立牵连犯必须具备下列特征:(1)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2)实施的数个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3)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论牵连犯的几个问关于如何判断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在中外刑法理论上众说不一。高先生认为,所谓有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之间具有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密切关系。也就是说,数个犯罪行为表现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以目的行为为轴心,方法行为是为实现目的行为服务的,结果行为是由目的行为派生引起的。按时间顺序说,方法行为在前,目的行为在次,结果行为在后。对牵连关系的判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从客观上看,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事实上的密切联系;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对数行为有统一的犯意,就可以认为它们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同上)关于牵连犯的定罪量刑问题,高先生认为,牵连犯是裁判上的一罪,而不是一般的实质上的数罪。因此,对牵连犯应当‘’从一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所谓从重处罚,是指应当在重罪的法定刑幅度内适当从重,而不是一律判处法定*高刑。如果重罪没有附加刑,而轻罪有附加刑,从牵连犯的整体性考虑,在判处重罪的主刑的同时,应附加适用轻罪的附加刑。在重罪的*低法定刑低于轻罪的*低法定刑时,不能判处低于轻罪*低法定刑的刑罚,否则就有悖于‘’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在对牵连犯量刑时,无论是重罪的法定情节,还是轻罪的法定情节,都要予以综合考虑。总之,对牵连犯的处罚,既要与单纯的一罪严格区别,又要与一般的数罪并罚有显著不同。(同上)关于牵连犯的存废问题,高先生认为,牵连犯宜存不宜废。并针对主张废除牵连犯的学者所持的论据,进行了反驳:(1)取消牵连犯已成为一种‘’立法趋势“,是夸大其词。因为明确在刑法上规定牵连犯的,本来就只有个别国家和地区。而这些国家和地区,没有一个从立法上取消牵连犯。至于尚未明确提出牵连犯的国家和地区,不等于就否认牵连犯的存在。(2)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倾向于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没有充分的根据。因为,从历史和现状看,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并非倾向于对牵连犯数罪并罚,而是有时‘’从一重处断”,有时数罪并罚。(3)牵连犯实际是想像竞合犯、吸收犯或典型的数罪,是有意混淆不同犯2003.2高校理论战线! 罪形态的界限,毫无根据地否定牵连犯本身的客观性和独立性。因此,牵连犯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主张取消牵连犯的观点,是轻率的和不科学的。(同上)(十)关于刑事责任基本原理刑事责任问题曾是我国刑法学界研究比较薄弱的课题,但它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则不容忽视。高先生是国内刑法学界较早从事刑事责任问题研究的学者之一,并有多篇专论问世,在学界产生了较大影响。 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我国刑法论著中众说纷纭,大体上存在法律责任说、刑事追究和刑罚处罚说、刑事义务说、否定评价(谴责、责难说、法律后果说以及心理状态说等几种主张。高先生对上述种种说法进行过精辟的评析,他认为,这些说法各有优点,但也各有不足。在他看来,刑事责任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从行为人方面说,刑事责任就是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刑罚的形式的一种能提供衡量标准的刑事实体性义务。从国家方面来说,刑事责任就是国家对实施刑事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的人的一种否定评价。具体地说,就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所作的一种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据此,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的区别在于: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司法机关;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通过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刑事责任的一般法律后果是对犯罪人判处刑罚。 (同上关于刑事责任的基础或根据问题,高先生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首先,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在于马克思主义的决定论。其次,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在于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是否仅仅是犯罪构成或犯罪行为,而不包括其他案情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呢,对此,高教授进一步指出,说犯罪构成或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是指只有犯罪构成或实施犯罪行为才为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基础(或根据,而别的什么都不能起这个决定作用。至于在刑事责任的存在问题解决以后,还要解决刑事责任的程度大小的问题,此时除考虑犯罪构成本身外,当然还要"2003.2高校理论战线注意影响刑事责任的量(程度大小)的其他因素。(同上关于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高先生认为,它们彼此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首先,彼此联系表现在:(1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存在,无责任即无刑罚。 ("刑事责任的大小影响刑罚的轻重。(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其次,二者的区别在于:(1刑事责任的本质是刑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刑罚则是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2刑事责任是国家对犯罪人比较抽象的否定评价,刑罚则是国家对犯罪人所适用的具体的制裁措施。(3刑事责任的后果主要是刑罚,但判处刑罚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惟一形式。除了定罪判刑外,免除刑事处罚、附条件地执行原判刑罚等,都是追究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论刑事责任》,载《中国人量刑情节相对于定罪情节,是决定犯罪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以及判刑轻重的各种主客观情况的总称,在量刑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高先生对这一问题作了较为全面和系统的研究,尤其是在量刑情节的分类上,颇有新意。根据不同的标准,高先生把量刑情节分为以下六类:(1法定情节与酌定情节,这是以情节是否由法律规定为标准所作的划分;(2总则性情节和分则性情节,这是以情节由刑法哪一部分规定为标准所作的划分;(3罪前情节、罪中情节和罪后情节,这是以情节在犯罪案件中存在的时间为标准所作的划分;(4从严处罚情节与从宽处罚情节,这是以情节对量刑轻重的影响为标准所作的划分;(5单功能情节与多功能情节,这是以情节是否同时具有从宽的或从严的一个功能或几个功能为标准所作的划分;(6“应当”情节与“可以”情节,这是以情节是否必然对量刑产生影响为标准所作的划分。 在对情节进行多方面、多层次分类的同时,高先生还对各种情节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做了着力探讨。例如,多功能情节的适用,多种情节并存的适用,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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